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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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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12-2 来源:景天阁健康资讯
内容提示: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消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已列入国务院2006年立法计划,经过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起草工作已基本完成。药监局近日公布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请于2006年11月5日前反馈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章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零售

  第二十条 (经营范围)药店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中核准的经营类别经营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不得超范围经营。普通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销售乙类非处方药。 

  第二十一条 (处方药、非处方药分设专售区)药店应当分设处方药、非处方药专售区,并悬挂或者张贴处方药或者非处方药标志。药店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的提示语。

  第二十二条 (处方药、非处方药的摆放)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应当分柜摆放。处方药应当摆放在非透明的橱柜内,并不得开架销售。

  第二十三条 (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义务)药店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

  处方应当保存2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销售方式的限制)不得采用邮购、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不得进行有奖销售,乙类非处方药可以采用附赠同品种药品的方式进行促销。

  第二十五条 (执业药师的配备)药店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处方药的调配、甲类非处方药的指导销售、合理用药的咨询、药品不良反应的收集和报告等药学服务工作。

  边远或者贫困地区药店暂时没有条件配备执业药师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配备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执业药师在岗的要求)药店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应当有在岗的执业药师调配处方或者指导购药。执业药师离岗时,药店应当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执业药师在岗时应当佩戴标明其姓名、执业类别、执业单位的胸卡。《执业药师注册证》应当在药店的醒目位置悬挂。

  第二十七条 (药师配药的要求)药师应当仔细核对处方,依据处方正确调配药品,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并及时与处方医师进行沟通,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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