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不容任意曲解
1999年3月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了一本书,书名是《性的问题》,作者是李银河女士。该书将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性犯罪行为,按照“有无受害者”这个标准进行分类, 结果把性犯罪分为“有受害者的违法性行为”和“无受害者的违法性行为”两类。本文作者 认为,这种分类方法是非常错误的。其具体表现,简述如次。
第一,分类的结果问题。既然是以“有无受害者”为标准对性犯罪行为进行分类,那么,分 类的结果便应该是“有受害的性犯罪行为”和“无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等两类性犯罪行为 ,不应该避重就轻地把性犯罪行为说成“有受害者的违法性行为”和“无受害者的违法性行 为”。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在刑法中是有严格界线的,既不能把犯罪行为缩小而说成违法行 为,更不可把违法行为夸大而说成犯罪行为。《性的问题》的作者自称研究过中国刑法,理 应无此差错。
第二,有犯罪必有受害者的问题。对这种所谓“无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人们乍听之后,可 能要犯罪糊涂:既然是犯罪行为,怎么会没有受害者呢?这岂非天方夜谭么?从刑法的角度来 说,既然是犯罪行为,那就一定有受害者。犯罪行为侵害的利益可能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 、集体利益或个人利益,因此受害者便可能是国家、社会、集体或个人。怎么能说“无受害 者”呢?这里说的是“有犯罪必有受害者”的问题。另一个问题是,“无受害者”在刑法上 意味着“无社会危害性”,而“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刑法上绝对不会构成犯罪的。这里 说的是“无受害者必无犯罪”的问题。《性的问题”提出的“无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问题 就是这里要说的第三个问题即“无受害者也有犯罪”的问题。在这三个命题中,前面两个是 正确的,而后面这个却是错误的。
第三,受害的标准问题。《性的问题》的作者在该书第44页说,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有受害 者的性犯罪行为只有三种,这就是“强奸、奸淫少女和侮辱妇女这三项罪名”。为什么这三 个罪名有受害者呢?“受害”的标准是什么呢?该书作者都没有说。但该书第66页在谈论无受 害者的性犯罪行为时,说了这样一句话:无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不像强奸、盗窃、抢劫等 犯罪那样,拥有身体或个人财产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又该书第79页也是在谈论无受害者的 性犯罪行为时,说这类犯罪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利益”。由此可见,受害的标准是 :有无身体受伤害或个人财产受伤害的当事人。这个标准当然是错误的,本文稍后将进行评 析。现在,我们就借用这个标准来考察一下中国现行刑法中到底有多少种“有受害者”的性 犯罪行为?看看是不是只有强奸、奸淫幼女和侮辱妇女等三个罪名?本文作者认为,在刑法规 定的13个罪名的22个性犯罪的罪名中,按照《性的问题》的作者所设立的这个低标准,也应 有8个罪名属于“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
为了便于研究现将这22个罪名介绍如下:
1强奸罪(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2奸淫幼女罪(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
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 或者侮辱妇女的”)。
4猥亵儿童罪(刑法第237条规定:“猥亵儿童的”)。
5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57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
6重婚罪(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7破坏军婚罪(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
8聚众淫乱罪(刑法第301条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 。
9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刑法第301条规定:“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
10组织他人卖淫罪(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
11强迫他人卖淫罪(刑法第358条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的”)。
12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刑法第358条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13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
14引诱幼女卖淫罪(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15传播性病罪(刑法第360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
16嫖宿幼女罪(刑法第360条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
17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第363条规定:“以弁利为目的,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18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刑法第363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 的”)。
19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364条规定:“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 物品,情节严重的”)。
20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刑法第364条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 的”)。
21组织淫秽表演罪(刑法第365条规定:“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
22走私淫秽表演罪(刑法第152条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淫秽的影片、录像带 、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在这22个罪名中,《性的问题》的作者认为,只有强奸、奸淫幼女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三 种犯罪有身体伤害,因而是“有受害者”的犯罪,而其余19种犯罪,因为没有身体伤害,所 以是“无受害者”的犯罪。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奸淫幼长会伤害幼女的身体,而嫖宿幼女 和猥亵儿童会伤害幼女和儿童的身体,所以嫖宿幼女罪和猥亵儿童均应按同样的标准归入“ 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还有传播性病罪,这种故意传播严重性病而非一般性病的犯罪行 为,会不会伤害对方当事人的身体呢?当然会伤害。既然如此,自然应将传播性病罪分类为 “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此外,还有强迫他人卖淫罪,根据《性的问题》的作者在该书 第74页所表明的观点:“强迫他人卖淫却是有受害者的行为,受害者就是那个被强迫的人” ,可见此罪亦应归入“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最后,还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性的 问题》的作者在书中从未提到这个罪名,该罪名应如何分类呢?因使用暴力,必有身体伤害 ,故按标准理应分类为“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
如此说来,“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 就不是3种,而是8种,即:
1强奸罪;
2奸淫幼女罪;
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4猥 亵儿童罪;
5嫖宿幼女罪;
6传播性病罪;
7强迫他人卖淫罪;
8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等。
第四,所谓“无受害者”的性犯罪问题。《性的问题》的作者在该书第61页说,“无受害者 ”的性犯罪行为,“目前在我国有三大类,第一类是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第二类 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三类是聚众淫乱罪”。该书认为属于“无受害 者”的性犯罪只有9种,现对应新刑法条文排列如后:
1第363条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弁利罪。
2第364条的传播淫秽物品罪。
3第364条的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4第358条的组织他人卖淫罪。
5第358条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6第359条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7第301条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8第301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9第365条的组织淫秽表演罪。
除此之外,尚有5种性犯罪没有分类,请看如下罪名:
10第258条的重婚罪。
11第259条的破坏军婚罪。
12第359条的引诱幼女卖淫罪。
13第363条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14第152条的走私淫秽物品罪。
按照标准(即有无身体伤害或个人财产伤害的当事人),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都可以成为“无 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为什么?因为重婚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互相伤害的问题,倘有伤 害就无法结合了。破坏军婚罪的双方当事人也一样,他和她要同居,甚至要到政府去登记结 婚,自然彼此情投意合,不存在互相伤害的问题。所以,这两种犯罪均属“无受害者”的性 犯罪行为。按照标准,引诱幼女卖淫罪,虽有引诱,但双方自愿,当然也属于“无受害者” 的性犯罪行为。至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提供方和被提供方,肯定不存在身体 伤害,而且不一定存在个人财产伤害,因此,也应属于“无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
最后, 关于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分类问题。此种犯罪的行为人主要采取蒙混过关、瞒天过海的方法进 行走私活动。他们面对的当事人是海关人员和缉私人员,不存在伤害对方身体或个人财产的 问题。所以,这种犯罪按所谓的“标准”也应属于“无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如果走私的 犯罪分子使用暴力、威胁或使用武器怎么办?如果携带武器或使用武器,那就不是走私算缘 木求鱼吧!以设想的无社会危害性去取代现实的有社会危害性,自然难达目的。
《性的问题》的作者认为,性犯罪行为一定要“像强奸、盗窃、抢劫等罪那样,拥有身体或 个人财产受到伤害的当事人”才能算作“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所以,只有“强奸、奸 淫幼女和侮辱妇女这三项罪名是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而中国刑法中另外19种性犯罪行为, 因为没有强奸、盗窃、抢劫等罪那样的受害者,所以都是“无受害者”的违法行为,从而这 些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