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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与法益侵害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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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4-16 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示: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害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愿意,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因此这是一种典型的故意杀人行为,但被立法者作为绑架罪给予函括。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而杀害被绑架人的,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呢。通说认为,根据刑法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

  有这样一种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之规定,在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害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愿意,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因此这是一种典型的故意杀人行为,但被立法者作为绑架罪给予函括。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而杀害被绑架人的,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呢?
通说认为,根据刑法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在这阶段的人只对8乡严重犯罪负责任,分别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特指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而这些不是指罪名,而是指具体的犯罪。绑架罪致人死亡其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包含在故意杀人中。这是以社会危害性为评价标准的,但这不是有点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这样导致的结果往往可以让统治者凭借社会危害性的名义,扩大罪名?
  
  还有一个例子,有一个村民协少女前往广州打工,随后两人恋爱并"结婚",然而少女未满14周岁,该村民被判刑,虽然这村民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但这村民既无前科,也非累犯甚至没有其他劣迹,很难说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社会危害性具有不确定性,笼统,不利于体现罪刑法定的原则。

  那么社会危害性的内涵是什么
  所谓社会危害性,即危害社会的特性,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者那样的事实特征。"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性。一般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着本质的不同。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抽象的东西,但是任何社会危害性都具有行为性,同时,任何行为又都是人在一定的主观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因此,社会危害性必然具有主客观相统一性。此外,社会危害性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呈现出变易性和多样性,不同社会、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同一行为作出的评价可能会相差甚远,同一社会的不同时期对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也会有一定的差别。

  那么社会危害性怎么判断呢?其一,从危害社会行为的量的方面来看,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一个从低度到高度、从轻微到严重的排列顺序。这一排列在整个法律规范上,一般表现为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一些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最为严重的在立法上作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一些原本是民事违法或者是行政违法所造成的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的节制,仍然不得当作犯罪来对待,因此,这些社会危害性只能按照其违法的本来属性,分别认定为民事违法或者行政违法,而不得认定为刑事违法。由此可见,站在整个社会的法秩序或者整体违法的角度来看,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不完全是一个递进的关系,而带有一定交叉关系。

  其二,从刑法理论上对犯罪划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又可以表现为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与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是指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被认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则不需要法律特别之规定,一般人均认为某种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其三,从社会危害性产生的根源上来看,所谓社会危害性必然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而社会是一个不断向前发展着的受到各种各样内外因素影响与制约的人群联合体。社会之所以会向前发展,既有内因的决定作用,也有外因的推动作用。所以,一方面,任何社会的发展都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这两对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另方面,任何社会都与外部环境密切相关,而且,随着人类社会信息时代的到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正在加快,这样,超国界的外部因素正在越来越多影响与制约国内社会的发展。由此可知,就国内社会来说,任何阻碍与制约生产力发展的、破坏生产关系的、影响上层建筑的以及削弱经济基础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只要这种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就足以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国际之间即一国与外部联系来说,一个国家的不当行为、或者这个国家的公民的不良或者违法行为都有可能对另一个国家的内部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这种危害也应当看作是社会危害性之范畴,只要到达了严重的程度,同样可以作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待,而此类犯罪通常较多地表现为国际犯罪或者跨国犯罪,这些含有涉外因素的犯罪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四,从社会危害性在立法与司法等不同阶段中的不同作用来看,宜将社会危害性区分为抽象的社会危害性与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详言之,在刑法立法阶段,立法者注重的是宏观的、抽象的社会危害性,而在刑事司法阶段,司法人员则更加关注微观的、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譬如,就抢劫罪而言,立法者只能对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犯罪,实际上是一类危害行为的集合或者叫做定罪量刑的"指导形象"。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抢劫罪,其实就是一个把以抢劫为特征的一类行为的抽象的社会危害性具体化的过程。
如何使社会危害性与罪行法定原则不矛盾,这关乎社会危害性的限度问题。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司法者依据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而认定该行为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利益而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是有量的限度的,即只有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认定该行为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社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只是对于犯罪的政治的或者社会定义的否定评价。这一评价不一定是错的,问题上它不具有实体的刑法意义,当然没有人会宣称 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都应当受到处罚。但是如果要处罚一个行为,社会危害性就可以在任何时候为此提供超越法律规范的根据,可以成为统治者的借口作为任意定罪的"外衣"了。就好像绑架罪的例子。

  其次,如果我们称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的唯一标准就不可避免地只能决定于刑法是否禁止这个行为,也就是行为的形式违法性。这种所谓实质认识由此也就成了一种文字游戏般的东西,其实质也变成由法律形式所决定的,因此也就是形式犯罪而已。换言之,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在这种理论中完全依赖于行为的形式违法性由此可见,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辩证统一的观点难以解决犯罪概念的实体内容,反而会陷入一种循环论证的逻辑窘境。

  如何去解决社会危害性这些缺陷呢?如果从法益及其法益侵害说的角度去看呢
  法益这个概念可以理解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相应的称为刑法利益。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所造成侵害或引起危险。这一观点是由Bimbaum提出,后来李斯特指出:"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的利益,是个人的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的秩序,而是生活;但发法的保护是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

  法益侵害说与社会危害性有一些共同之处。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合法权益的侵犯。对于社会有侵害的行为往往会损害到一些人的合法权益。社会侵害说好像是从大方面去看问题,从高处着手,俯瞰全局,法益侵害说就好像从小方面去看问题,从个人身边着手。而且法益侵害说还可以从其他角度去看与用社会危害性解决的不同问题。
例如,对于意欲用毒药杀人而实际上用了健身药品,意欲杀害他人而实际上对方已经死亡的,如果按照社会危害性把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那么是不是把这按照主观来定罪?行为本身没有侵害合法权益的危险啊!再如,对于想范强奸罪而事实上奸淫了自己的妻子的行为,是认定为犯罪的未遂,还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内容认定为犯罪的即遂呢?我们不能依照主观来定罪,虽然这不符合我们伦理道德的想法,但却从理性上分析了问题。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保护法益),还是禁止犯罪人获得利益(保护伦理秩序)?犯罪的本质侵犯合法利益(侵犯法益),还是犯罪人获得利益(违反规范呢)?在定罪与量刑时,是注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还是注重犯罪人所获得的利益?

  有时候犯罪人所获的利益是等于被害人所损失的利益,但有时是不一定的。有时我觉得,就像一个小偷去偷东西,他所偷的东西拿去买,可以获得一定的利益,但被偷的人损失的不仅仅是那些东西,或者是被小偷损坏的防盗设施等。后来小偷被捉了,如果按照社会侵害性来说,是警察按小偷所偷的赃物价值大小来定罪,而如果按法益侵害说,就是站在被偷的人看他损失多少,来定罪。
社会危害性与法益侵害说,是两种不同的评价标准,我国现在是以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实质,这与我国的传统及国情有关,但我国在很多方面也运用到法益侵害说的方法,所以我们在思考问题时,不妨把两者对照从不同角度去思考,可能有新的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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